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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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住處執行時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5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1年8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9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情形。
㈡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
當時之法律規定,惟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因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屬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具體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又經本院參酌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並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本案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合於規定,應以繫屬法院之時點為判斷,本案繫屬法院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既尚未施行,則起訴程序實屬合法云云。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以後,其未及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審酌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而逕行提起公訴,顯屬不利於被告,且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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