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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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只是工作疲勞,施用 潘賢文 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非有毒品上癮之情事,事後也未再施用毒品。且被告有父母、妻、女須扶養,如執行觀察、勒戒,經濟上會出問題,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
汽車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未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僅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亦難以此即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或可免予執行。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本件是否裁定觀察、勒戒應予審酌之事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而為本件之聲請,難認有違法不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