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貳拾肆條第壹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手環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正偉明知亞洲象(Elephasmaximus)及非洲象(Loxodontaafrican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產製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間某日,委由住在德國之大陸友人 陳慶生 (真實年籍不詳),透過不詳拍賣網站以不詳價格,購入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產製品之象牙手環3只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德國將上開現生象產製品之象牙手環3只以郵包方式輸入國內,且欲運送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樓周正偉住處。嗣於107年7月2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至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查驗該國際郵包時,發現內裝有上開象牙手環3只之郵包予以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9頁),並有德國郵包發遞單、奇摩拍賣象牙手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1~23、28~37頁),復有前揭象牙手環3件扣案可資證明,而該等象牙手環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以該等象牙橫切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皆大於90度,均判定均係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以及屏東科技大學107年
7月26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79400248號函暨函附物種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0、21~22頁),且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列管物種-現生象(指亞洲象Elephas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taafricana)之象牙產製品無訛。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正偉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德國以郵包方式將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手環輸入國內,且欲運送至其前址住處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將助長戕害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物種生存,所為自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致罹刑典,事後既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被告仍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平復被告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所造成之危害,並資警惕。
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另有修訂,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產製品之象牙手環3只既為被告訂購而自德國輸入我國,欲寄送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甚明(見偵卷第5~6、26頁,本院卷第32頁),則無論被告是否已支付上開象牙手環之貨款,仍應認已屬被告所有,且又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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