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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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宜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宜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宜澤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陳 惠晶石婉 蓁、 蘇郁 筑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2帳戶內。
二、被告徐宜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包包內,包包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106年5月底間發現不見,伊因為帳戶密碼設定都不一樣,所以習慣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6年6月30日新興存字第1065001874號函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6年7月3日彰七賢字第10665512號函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陳惠晶石婉蓁蘇郁筑 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存款及轉帳如附表所述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惠晶、石婉蓁、蘇郁筑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記載在卡片上,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卡片上,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伊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之密碼均為「560516」,係伊常用的密碼等語,可知上開土銀及彰銀密碼實為被告自己平常會用的1組數字,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卡片上之必要,則其另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其前開辯稱,尚難採信。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3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另被告固稱發現包包遺失後曾掛失上開土銀帳戶,惟其掛失時間係於106年5月23日,當時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殆盡,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7年3月2日新興存字第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雖有掛失帳戶之舉,惟其於詐騙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後,始向銀行申請掛失,且僅掛失上開土銀帳戶,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稱因其住處出入人口複雜,乃將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包包,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惟其於偵查中自承:該機車置物箱不能上鎖,不用鑰匙即可打開等語,足徵被告此舉實已失其防盜之效果,實與常情有違。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惠晶、石婉蓁、蘇郁筑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及彰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惠晶│詐欺集團成員於106│106年5月22日│29,985元│被告彰銀帳戶││││年5月22日17時53分│19時26分許││││││許,撥打電話予陳惠├───────┼─────┼──────┤│││晶,佯稱其先前於可│同日│29,985元│被告彰銀帳戶││││樂旅遊刷卡金額有誤│19時47分許││││││,須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同日│29,985元│被告彰銀帳戶││││惠晶陷於錯誤而匯款│19時51分許││││││。├───────┼─────┼──────┤││││同日│30,000元│被告彰銀帳戶│││││20時8分許││││││├───────┼─────┼──────┤││││同日│30,0000元│被告土銀帳戶│││││20時11分許││││││├───────┼─────┼──────┤││││106年5月23日│29,980元│被告彰銀帳戶│││││0時8分許││││││├───────┼─────┼──────┤││││同日│29,980元│被告彰銀帳戶│││││0時11分許││││││├───────┼─────┼──────┤││││同日│29,123元│被告彰銀帳戶│││││0時12分許││││││├───────┼─────┼──────┤││││同日│29,980元│被告彰銀帳戶│││││0時22分許││││││├───────┼─────┼──────┤││││同日│18,999元│被告彰銀帳戶│││││0時28分許││││││├───────┼─────┼──────┤││││同日│29,985元│被告彰銀帳戶│││││19時47分許││││││├───────┼─────┼──────┤││││同日│29,985元│被告彰銀帳戶│││││19時51分許│││├──┼───┼─────────┼───────┼─────┼──────┤│2│石婉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106年5月22日│14,350元│被告土銀帳戶││││年5月22日19時54分│20時18分許││││││許,撥打電話予石婉│││││││蓁,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有誤,須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石婉蓁陷於│││││││錯誤而匯款。││││├──┼───┼─────────┼───────┼─────┼──────┤│3│蘇郁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106年5月22日│29,989元│被告土銀帳戶││││年5月22日19時37分│20時25分許││││││許,撥打電話予蘇郁├───────┼─────┼──────┤│││筑,佯稱其先前於網│同日│29,985元│被告土銀帳戶││││路購物有誤,須前去│20時48分許││││││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蘇郁筑陷於│同日│29,985元│被告彰銀帳戶││││錯誤而匯款。│21時20分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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