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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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6日、91年8月13日及91年12月3日申准增資,發行新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上開3次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 朱麗玲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被告於96年3月7日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增資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復稱增資當時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嗣後匯出款項係投資或支付貸款等營業行為云云,未檢具相關資金補正資料。被告於96年4月20日再為通知補正,原告未據補正,遂以96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1030號函撤銷該部89年10月16日經(089)商字第089138532號、91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314490號、91年1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87550號等函核准發行新股登記之處分。旋被告以98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094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撤銷範圍應增列上開各次增資登記之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但91年4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101122620號函核准登記部分,僅撤銷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第13條、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復以98年10月13日經授字第09801220160號函更正原處分之範圍,嗣原告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故需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處分之原因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 李偉裕 、朱麗玲部分,不應及於其他現金增資之善意第三人股東,原處分將其他增資股東之股份撤銷,對其他善意股東之權益保障何在,原處分並未區分。
(二)原處分之法理基礎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實理由依據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然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僅指前次撤銷部分,不及於本次撤銷部分。本次部分一併撤銷,欠缺法理基礎,造成公司法第9條規定擴張適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二)所指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僅止於95年度簡字第3
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應及於其他現金增資之無辜善意之第三人股東、該判決僅指前次撤銷部分,不及於本次撤銷部分,欠缺法理基礎等一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準此,原告經被告98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0940號函所為之更正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處分及98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0160號函更正補行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96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1030號函(撤銷核准發行新股登記之各處分)、原處分(更正被告96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1030號函之範圍)、被告98年10月13日經授字第09801220160號函(更正原處分之範圍如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9處分影本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得否撤銷其先前以「股款已實際繳納」之錯誤事實基礎所核准如附表所示之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第9條第
1項,並調整罰金數額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七、原告之增資股款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可得撤銷其先前以「股款已實際繳納」之錯誤事實基礎所核准如附表所示之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
(一)本件「原告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5日北檢大箴96執59
7字第9237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仍規定為應處罰事項),被告迭通知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均未提示,被告爰以96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1030號函(撤銷核准發行新股登記之各處分)、原處分(更正被告96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103
0號函之範圍)、被告98年10月13日經授字第0980122016
0號函(更正原處分之範圍)撤銷該部89年10月16日經(
089)商字第089138532號函及後續8次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核准變更登記(如附表),自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僅止於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應及於其他現金增資之無辜善意之第三人股東、該判決僅指前次撤銷部分,不及於本次撤銷部分云云,惟按「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可知被告非不得撤銷以「股款已實際繳納」之錯誤事實為基礎之核准變更登記,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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