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6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於民國97年5月9日及同年7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經濟情況迄今並未好轉,前所釋明困於生活及短缺經濟上信用,仍然成立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繳欠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發予聲請人食物卷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北分會以98年7月2日(98)法北永字第00620號函覆略以:
「甲○○君曾於與函查案件無相關之他案來會申請法律扶助,但遭本會駁回,而此函查案件則未曾來會申請,故無法提供貴院當事人於本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