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3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送達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80012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莊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莊織造廠公司)被保險人,因脾臟出血行脾臟切除手術,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查,以原告所患係96年11月17日星期六下午與友人爬山跌落山谷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所患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第9等級,乃以97年10月31日保給殘字第09710260810號函核定發給28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09,724元。另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1月21日起核付至97年2月5日及97年2月12日核付至97年8月5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給付
253日計185,107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3月17日98保監審字第028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莊織造廠公司負責人,負責所有研發業務,本案發生當時與任職芯華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芯華科技有限公司」之誤,以下簡稱芯華公司)之 蘇耀琳 正進行有關針織機設計的計畫(原告前於其他公司任職時,即與蘇耀琳有業務往來)。因有關針織機的設計(一體成型-免裁剪、免縫合電腦橫編針織機)相關事宜要與蘇耀琳(其任職的芯華公司是目前針織機電控部分軟硬體,臺灣能完全自製的唯一一家公司)討論,才會在96年11月17日應蘇耀琳之約到三峽五寮尖附近,亦即要非業務上需要,當天原告也不會利用健行爬山商談業務,更不會發生跌落山谷的事故;且該日並非原告公司的休假日,原告於上班時間離開公司而與協力商洽公,洵屬執行職務有關之必要行為,其形式上雖是爬山,實際上係因公出差(原告從事之產業只要接到工作即需24小時待命)。被告之訪談筆錄與事實違誤;不僅未保障原告權益,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察 蘇君 與原告之間的業務關係,及當時原告為何不得不於上班時間與客戶去爬山等原告職災申請書敘述事實,竟以爬山非執行職務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令原告難以心服。
㈡、依事實發生之順序,原告96年11月17日係因工作至清晨1、
2點才休息,導致遲赴約;原先與蘇耀琳係約定早上至五寮尖下午談公事,蘇君又臨時提議變更為談公事順便爬山,而在回程發生意外。與重要客戶應酬,利用客戶習慣或嗜好之健行方式兼商談業務,不但非法規所禁止,亦為商場上常見,週末更不例外。本件原告發生意外那一刻或全程,皆未遠離洽談業務對象和執行職務之目的。縱然認原告的殘廢非屬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非職業傷害),其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亦有斟酌餘地。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有許多原非職業傷害,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者;其第9條規定應為原告之申請依據。但被告以非屬執行職務所導致之傷害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且未注意有利原告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誠屬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職業殘廢及傷病與普通殘廢及傷病之差額285,051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9月8日(本文收文日期)因脾臟出血行脾臟切除手術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據新莊織造廠公司(負責人為原告)97年10月15日說明書,及被告97年10月21日訪查蘇耀琳之訪查紀錄可知,原告與蘇耀琳對於96年11月16日電話中邀約隔日(即96年11月17日)之會面時間,及對於蘇君係於何日提議爬山等,說詞不一,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且蘇耀琳稱其於其他公司任職時即與原告有往來,蘇君係於92年7月間於芯華科技有限公司加保,故蘇君與原告已相識多年。綜上,原告係因96年11月17日星期六下午與友人爬山跌落山谷致傷,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又據所送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97年5月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行脾臟切除手術,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409,724元。至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96年11月21日給付至97年2月5日及97年2月12日給付至97年8月5日出院止共253日計185,10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經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保給殘字第09710260810號函核定在案。
㈡、原告對被告核定之殘廢項目等級及傷病給付日數並無異議,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所患為職業傷害云云,惟原告不服被告未按職業傷害辦理之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亦經該會審定略以︰…原告與蘇耀琳對於96年11月16日電話中約定隔日會面時間(一說下午;一說早上),及對蘇君係於何日提議爬山(原告稱17日下午至蘇君住所後,蘇君始提議;而蘇君卻稱16日晚上即以電話約定)之說辭並不一致,且原告所患係因96年11月17日星期六下午與其爬山跌落山谷所致,實難認所受傷害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是本件既經監理會審定,認原告所患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原告主張96年11月17日當天並非原告公司休假日,原告於上班時間離開公司與協力商洽公乙節,與蘇君所稱,96年11月17日上午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睡過頭了,所以兩人改約當日下午(未約定時間)再爬山,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傷害是否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致;被告核定按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409,724元,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是否適法?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分左列2類: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7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4種給付。」、「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條第1項且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㈡、經查,原告為新莊織造廠公司負責人,前於97年9月8日以其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脾臟出血行脾臟切除手術,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又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申請因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等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製作之原告病歷、新莊織造廠公司97年10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證明書、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9、94-10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傷害,固堪認定。
㈢、惟其另主張上述脾臟出血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乙節,觀諸新莊織造廠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甲○○(即原告)是本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的生產設備改良、機器新功能研發、爭取相關廠商技術、資金合作與公司決策的擬定。三、本公司生產部門全電腦控制針織機器的機電部分以及繪圖機是芯華公司所製造,蘇耀琳先生是該公司此項業務主管,且正與本公司進行『協助傳統工業技術開發計畫』的規劃工作。四、96年11月16日蘇耀琳先生從大陸返回台灣,回家後以電話邀約17日下午於蘇耀琳先生住所討論前開計畫的細節…五、17日中午甲○○告知妻子…當日中午與蘇耀琳先生之約後,獨自開車到三峽蘇耀琳先生住所與他見面,雙方主要洽談延伸技術(…尤其是我公司主動爭取芯華公司電控部分的技術支持),蘇耀琳先生提議到金敏135號附近一邊討論一邊健行;約下午5時左右,於回程途中,因天色漸暗,甲○○不慎跌落到約20公尺深山谷,現場蘇耀琳先生是唯一目擊的人,其摸索繞道到山谷下找到甲○○,並立刻在事故地點用甲○○的手機…撥打110及119報案…」等文(見原處分卷第27頁),核與證人蘇耀琳於97年10月21日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人員訪查時所述:「…本人在芯華公司擔任機電部副總經理,本公司主要生產針織機控制器及輔助設計系統,本人工作內容為機電整合控制…(問:你與甲○○先生是何關係?)客戶關係,由本公司提供電腦輔助系統軟體及電腦控制器給新莊織造廠公司,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前本人在其他公司任職時即與甲○○有業務往來。…本人96年11月16日晚上打電話給甲○○約其隔日(96年
11月17日)早上至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尖爬山,順便洽談有關針織機之設計(其請本公司提供電腦控制器)相關事項,約定由甲○○開車自其住家(新莊)至台北縣三峽鎮本人住所接我一起出發,但96年11月17日上午(時間不詳),本人等不到甲○○,才又打電話給甲○○,問他為何還沒到,甲○○說睡過頭了,所以兩人改約當日下午(未約定時間)再爬山,甲○○於當日下午約兩點許至我家接我(開車)出發至三峽金敏山爬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2-76頁業務訪查紀錄),其中有關96年11月16日電話中邀約隔日(即96年11月17日)之會面時間(一曰下午、一曰上午);爬山緣由(新莊織造廠公司稱:16日係約至蘇耀琳住所討論開發計畫,至 蘇某 住所,蘇某始提議爬山;蘇某則稱:16日即邀原告爬山);究爬山抑或討論開發計畫何者始為主要目的等,說詞多有差異(原告於訴訟中稱:原先與蘇耀琳係約定早上至五寮尖下午談公事,蘇君又臨時提議變更為談公事順便爬山云云,仍與蘇某所述不合),則原告上開登山行為是否果為洽談業務,已非無疑。且蘇耀琳於上述訪查時自承:早於任職芯華公司前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目前復為其任職公司客戶等語在卷,衡諸蘇某92年7月間始由芯華科技有限公司加保乙情(見原處分卷第80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則其與原告因業務來往,相識多年,情誼非淺;而於96年11月17日星期六,以登山方式洽談業務,復與一般業務洽談常態有別,益徵原告與蘇某兩人於96年11月17日周末假期下午相偕登山不能排除業外休閒健身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當日其係因業務需要與蘇耀琳共同登山返途受傷云云,即難遽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徒憑上述蘇耀琳之說明,要難逕認其與原告兩人於96年11月17日下午係為洽談業務而相偕登山。縱如蘇某所言,兩人於爬山途中曾順便洽談業務;惟其主要既在登山,亦與原告援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係以正式公差暨合理途徑發生事故之要件有間。蓋登山並非原告公司所從事之針織業務範圍,原告負責之公司又係蘇耀琳任職公司之客戶,彼等間洽談業務,原無須以登山方式為之,單純之業務洽談行為,亦不會導致傷病,是其於爬山後之回途中不慎由高處摔下導致系爭傷害,仍難認與洽談業務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係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其執行職務所導致,從而,被告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核定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第9等級,發給原告28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409,724元;並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96年11月21日給付至97年2月5日及97年2月12日給付至97年8月5日出院止共253日計185,10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揆之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縱然認其殘廢非屬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非職業傷害),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亦有斟酌餘地云云,乃未明本件案情不符上述審查準則第9條要件,且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倘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遺存障害,要不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要件,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職業殘廢及傷病與普通殘廢及傷病之差額285,051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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