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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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7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金暟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住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黃敏恭 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19及21號(下稱系爭地點)設置儲油設備,儲存油品,經被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1中隊人員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儲油槽9座、疑似柴油油品共計8,600公升(編號3號及D儲油槽各有1,600及7,000公升)及疑似水之內容物共計5,00
0公升(編號B及C儲油槽各有2,000及3,000公升),除當場拍照存證、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扣押編號3及D儲油槽及其內疑似柴油共8,600公升)外,復當場自查獲之編號3、B、C及D儲油槽內等疑似柴油或水之液體取樣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嗣中油公司98年4月24日檢驗報告(編號分別為FZ000000000及FZ000000000)證實前開取自編號3號及D號儲油槽之油品屬柴油無誤,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8年5月1日府商公字第0980164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有關沒入D號儲油槽及其內7000公升油品部分之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就訴願決定不利於己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之內容記載):按中油公司柴油規範項目及檢驗標準應符合下列項目:密度、閃點、水份及沉澱物、動力黏度、灰份、含硫量、總芳香烴含量、銅片腐蝕性、十六烷指數、流動點。有關於本件化驗結果,中油公司油品化驗判定表並無檢驗內容物之成份比例,準此,中油公司所提之檢驗報告書與其柴油規範項目相牴觸,不宜作為本件裁罰依據。實則,原告遭被告所查獲之物品實為各項油類混合廢液及清洗桶槽所留之清潔水,雖中油檢驗報告判定勾選柴油類別,惟充其量應為含有柴油、煤油及水等成份之廢液,應就其柴油規範項目及檢驗標準逐項檢驗,並將其比例實繕於報告書中,且應判斷是否可用於機械、車輛、鍋爐等,否則不應採為裁罰之依據。又當時查獲原告3號槽係柴油與煤油等其他工業廢油之混合液及碳水化合物,並非儲存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中油公司僅就含有柴油成份即勾選所查獲物品為柴油,而被告僅因該油槽含有少量之柴油成分即依檢驗報告即認定認定該儲存槽為儲油設備及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顯然標準太過嚴苛,不近人情,亦與法律規範之精神相違背。況本件原告為合法汽柴油批發業者,所使用之油品自是產自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油品內斷無摻配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足見系爭3號槽內1.6公秉之雜液非原告所有。且原告3號槽之柴油與煤油混合液僅1.
6公秉,乃桶槽底部低於開關液位之舊料,無可供取出之妥善工具(真空幫浦),且原告並未有設置加油設備,故沒有加油動機。更況3號槽於原告承租前即存在,出租人 張金順 為其所有權人及使用者,原告僅承租該廠房作為停車及司機休息室,未使用該3號槽,不應對原告裁罰。綜上,被告未究明該儲存槽為何人所有,檢驗報告諸多缺失未提出柴油含量比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為此,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100萬元及沒入編號3號儲油槽與其內之柴油1,600公升部分之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依經濟部能源局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9100029240號令解釋,係指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本件原告已取得經濟部能源局97年11月26日經(97)能油批字第249-1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當屬首揭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又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6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於系爭地點當場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計
9座儲油槽,被告編號為A、B、C、D、E、F、1、2、3等,油槽容積依序為30公秉、30公秉、30公秉、30公秉、15公秉、30公秉、13公秉、13公秉、14公秉,其中編號3儲油槽內油品1,600公升,經中油公司當場取樣送驗,證明其內油品為柴油,附有查獲當日現場製作之「桃園縣政府執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98年4月24日中油公司檢驗報告(編號FZ000000000)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編號3儲油槽即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儲油設備」,是以,原告仍有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儲油設備之違規事實,爰此,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處以金額100萬元整,並將現場查獲之油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予以沒入,依法有據。㈡再查,被告當日於現場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原告於現場會勘紀錄記明:「儲槽自行拆除交給縣政府」,且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分別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對在現場工作之司機 張順一 及原告代表人甲○○製作調查筆錄在案,顯違法事證明確,原告稱本件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行政處分之裁處,實不足採。又原告既為石油業者,本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亦應知設置儲油槽須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可設置,而原告卻承租有儲油槽之廠房使用,現場並有多輛油罐車進出及停放,其違法設置儲油設備儲油意圖至為明確。又中油公司為經濟部能源局多年委託之油品化驗業者,其煉製研究所為國內最早之油品煉製研究單位,其技術及經驗,可受公評。原告要求扣案之廢液移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廢液是否為柴油乙節,除非原告能具體提出中油公司化驗報告有明顯違誤並提出相關數據證明,否則徒致拖延訴訟時程,並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3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者,業經經濟部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9100029240號令解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原告為石油及製品製造業、柴油批發業者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51-54頁、勘查紀錄相片8幀、(甲○○)98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張順一)98年4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中油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98年4月23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樣品編號TY-D-0000000
0)、油品化驗判定表、98年4月23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樣品編號TY-D-0000000
0)、油品化驗判定表、98年4月24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樣品編號TY-D-0000000
0)、油品化驗判定表、98年4月24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樣品編號TY-D-0000000
0)、油品化驗判定表、被告執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會勘紀錄、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等件附原處分卷第36-62頁參照可稽,可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經原處分沒入之編號3號儲油槽內油品1600公升是否為柴油,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為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以90年12月26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並於92年5月7日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修正,依該認定基準附表一,就「柴油」之認定基準,係指符合:
「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各項之一者而言。
(二)查本件編號第3號儲油槽內之油品,經取樣送請中油公司檢驗,依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燃料檢測實驗室98年4月24日檢驗報告結果所示:該油品「蒸餾溫度(T90)為306.8℃」、「密度(@15degC)為0.8131g/ml(即在攝氏15度時比重為0.8131)」、「十六烷指數(四變數_A)」為46.8」,該化驗單位並於「油品化驗判定表」判定系爭油品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附原處分卷第56-58頁參照),而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及油品化驗判定核與前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並無不合,是是儲存於編號3號儲油槽內之油品確為柴油,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石油製品,原告未經許可,即於前揭時地設置加油儲油設施儲存油品一節,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編號3號儲油槽之油品,係含有柴油、煤油及水等成份之廢液,並非柴油,檢驗報告未含柴油含量比例云云,核無可採。
原告聲請將扣案之油製品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是否為柴油,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95年2月23日即承租系爭地點,95年5、6月於該址開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一節,業據原告負責人 陳明 (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41、42頁參照)。而參諸原告98年1、2月入柴油量分別達235.3公秉,234.
9公秉、期初存量(即上月期末庫存量)各為66.1公秉、
44.8公秉(汽柴油批發業務月報表附訴願卷第85、86頁參照)等情,以原告各月購進柴油數量及各月期末油品庫存量非微,如無儲油設施,顯無從儲置其所購進之油品,以供分次批發銷售營業,是原告稱系爭地點僅作停車及司機休息室,未使用該編號3號儲油槽云云,不應對原告裁罰,與常情相違,不足憑信。又本件查獲當日,原告負責人甲○○已至現場陳述意見表示:「儲槽自行拆除交給縣政府」等語,餘無意見,且簽名確認屬實(被告執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會勘紀錄違法業者(陳述意見)欄、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行為人具結)欄附原處分卷第59-61頁參照),據此,原告稱被告未給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該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日施行多年,原告為石油及製品製造業、柴油批發業者,自難諉為不知,故業者如欲設置儲油設備使用,本應注意依法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不因其用以設置儲油設備之場所及相關設備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而有不同,是原告疏未注意為之自有過失,而應受罰。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金額(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處以最低金額罰鍰10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編號3號儲油槽及其內之石油製品1,600公升,揆諸首諸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科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及沒入編號3號儲油槽與其內之柴油1,600公升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其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