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
10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第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第1889號、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華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華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另查:
㈠被告係於附表「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經警方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附表「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1182號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1182號卷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6月2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卷第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卷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6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6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6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7日FDA管字第1050050700號函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72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72卷第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72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1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累犯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5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之工作,有2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主文欄│├──┼───────┼────────┼──────────┼──────────┤│1│於104年10月2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0月26日,為│林華祈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某時,在雲林│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5│縣麥寮鄉某處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3││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於105年5月30│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6月2日14時│林華祈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某時,在雲林│置入玻璃球內燒烤│1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5│縣麥寮鄉某處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3││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起訴││。│查獲。│││書犯││││││罪事││││││實一││││││㈡)│││││├──┼───────┼────────┼──────────┼──────────┤│3│於105年9月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9月12日8時│林華祈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某時,在林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44分,為臺灣雲林地方│,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5│祈位於雲林縣臺│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西鄉泉州村泉州│,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3│71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起訴││。│查獲。│││書犯││││││罪事││││││實一││││││㈢)│││││├──┼───────┼────────┼──────────┼──────────┤│4│於105年10月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0月6日8時│林華祈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某時,在林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4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5│祈位於雲林縣臺│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西鄉泉州村泉州│,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3│71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起訴││。│查獲。│││書犯││││││罪事││││││實一││││││㈣)│││││├──┼───────┼────────┼──────────┼──────────┤│5│於105年11月6│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1月10日13時│林華祈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某時,在林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41分,為臺灣雲林地方│,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6│祈位於雲林縣臺│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5│西鄉泉州村泉州│,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71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書犯││。│查獲。│││罪事││││││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