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乙○○(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處所:
苗栗郡公館庄出礦坑百二十二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失蹤人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於日據時代被徵調南洋參戰後即失蹤。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略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被徵調南洋後就沒再回來過。其尚存子女丙○○稱其曾聽其母說相對人30幾歲時被帶去南洋參戰,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
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一事,經本院借閱10
7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相對人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設籍於日據時代地址「苗栗郡公館庄出礦坑百二十二番地」,有相對人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然相對人並無光復後之設籍資料乙情,有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公鄉戶字第1040000685號函可佐,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之女丙○○稱相對人因日治時期經徵招南洋作戰,一開始有寫信回來,後來即音訊全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12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6300號函在卷可證。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原因或時間,然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生死不明。又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31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份在卷可證,所定陳報期間已於
109年5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計至45年10月1日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