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5時57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45分許」、第6行「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測得」,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志宏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