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德相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邱垂炫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公館製麵店老闆娘 鄭秀敏 成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
000元(見偵卷第20、21頁所附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數倍於損害金額之賠償金與被害人,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6,000元,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全填補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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