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吳莉雯 相對人冠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村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9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所載,關於「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相對人)發給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作為本件和解金,由資方於10
9年7月15日匯入勞方(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萬8,000元作為本件和解金,由相對人於109年7月15日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惟相對人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及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109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摺內頁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查,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