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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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武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㈡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㈢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請求付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65號案件之卷證影本,以利程序進行及防禦權行使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
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上開作業要點第6點第
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刻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審理中;現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然其聲請意旨並未記載: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㈡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㈢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其聲請程式自於法未合。依據前揭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為保障在監、押被告之訴訟權利,各矯正機關均有提供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狀例稿,以利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若聲請人有此需求,可向現收容之矯正機關詢問、領取,並於上開5日之補正期間內填寫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