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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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芯
輔佐人劉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犯行中各有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其9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之和解書及自白書),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突然想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45頁),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泛焦慮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見偵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87年5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所竊之物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總價值為3,71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劉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徒手竊取 董柏志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一覽表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遭竊之事實。
4
1、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6頁至17頁正面,照片編號1至6)
2、11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1)
3、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編號12至18)
4、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照片編號19至26)
5、113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照片編號27至32)
6、113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照片編號33至39)
7、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照片編號40至43)
8、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照片編號44至49)
9、113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照片編號50至54)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竊之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董柏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勇信饕之友生黑糖飴
46元
信德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2
113年6月27日
台灣 森永森永 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82元
台灣森永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39元
正和製藥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34元
坤甚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89元
坤甚義美寶吉果汁QQ
38元
承沛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104元
家宏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楓緣泰國牛乳片
89元
萬陽一百份紅岩鹽檸檬,2包
78元
3
113年7月11日
信德可康海鹽檸檬糖
46元
家宏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信德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4
113年7月18日
家宏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正和製藥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52元
台灣森永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
39元
森永森永牛奶糖(袋裝)
33元
欣臨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油
93元
承沛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98元
坤甚義美牛奶糖—經典
42元
5
113年7月20日
家宏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家宏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6
113年7月26日
家宏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家宏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2包
244元
7
113年7月29日
益科味覺糖特濃牛奶糖
93元
家宏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3包
366元
8
113年8月2日
楓緣泰國牛乳片
89元
坤甚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38元
台灣森永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78元
家宏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5包
95元
益科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9
113年8月4日
家宏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
76元
益科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