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務人 彭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七百元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一百五十元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六百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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