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宜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宜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重運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銘瀚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銘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呂玟鋅 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嗣呂玟鋅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鋅、彭○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芃壬藍莙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葉宜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壬及藍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42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13頁、第130至13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50頁)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與緩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呂玟鋅、彭○宥、 鄭芃任 、藍莙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玟鋅等4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等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1至8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呂玟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 吳永輝 」聯繫呂玟鋅,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商品云云,致呂玟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

3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玟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呂玟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超商繳款收據截圖(見偵卷第75至82頁)

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⑷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彭○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陳國強 」聯繫彭○宥,謊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須透過特定網站平台交易,惟彭○宥提領款項前須先儲值云云,致彭○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

3萬0,00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彭○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彭○宥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6頁)

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1萬0,001元

3

鄭芃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varoDelCaso」向鄭芃壬誆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需使用GVGMALL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鄭芃壬提領款項前需先儲值云云,致鄭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芃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⑵告訴人鄭芃任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2至126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萬1,201元

4

藍莙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帳號「hansji00_856」聯繫藍莙閎,向藍莙閎訛稱其為中獎者,如捐款新臺幣196元予「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即可獲取「ALIENWARE遊戲鍵盤」云云,致藍莙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

2萬2,08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藍莙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0至132頁)

⑵告訴人藍莙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2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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