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請人 洪守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俊雄 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為繼承人,有其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被繼承人係於111年7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當初去新莊國稅局查詢財產清冊,只查到2台摩托車,故當初只繼承了2台摩托車,無查到其他財產,檢附一張國稅局寄來的滯報通知書,才知道被繼承人有一家公司,如果當初有查到,我們3位繼承人是不會繼承該公司的等語,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之情事,然其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