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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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華與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前於民國10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嗣2人分手後,偶有聯繫及外出用餐。陳俊華於105年12月6日邀約其友人及甲女一同外出至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用餐,用畢後,陳俊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其友人至網咖,並搭載甲女前往觀看夜景,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陳俊華駕駛前揭前車輛搭載甲女至同市德興棒球場前路旁,見甲女熟睡在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認有機可趁,先將甲女頭部拉靠其肩膀,甲女甦醒後,陳俊華旋以手擁抱甲女及親吻甲女,甲女旋轉頭閃避,詎陳俊華明知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位往後拉平,使甲女呈身體朝上後仰姿勢,再以身體壓住甲女,甲女乃將裙裡內褲往上拉住及以手推擋陳俊華,陳俊華無視甲女之抗拒,違背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甲女之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腹上,而對甲女性交得逞。嗣甲女返回住處後,以電話告知在台北市之男友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情,並於翌(7)日賴○○返回花蓮縣時,2人一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嗣經警循甲女之指述,在案發地扣得陳俊華擦拭精液後丟棄之衛生紙,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就伊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伊強制性交,伊事後告知證人賴○○等情之證詞大致相符;而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異於往常等節,亦有證人賴○○於原審之證詞可佐,並有載明被告擦拭精液後丟棄在案發現場之衛生紙、甲女外陰部棉棒經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事件證物採集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警局106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054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案發後向與甲女、賴○○表達懺悔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10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手繪現場圖各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女有反抗,伊脫她的內褲至膝蓋時,她有將內褲拉住不讓伊脫,伊將內褲強行脫去後將生殖器插入時,她有用手推伊肩部,直到伊射完精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原審供稱:伊脫被害人內褲時,被害人推伊、拉她的內褲;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沒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對甲女為性行為時係違反她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於本院供稱:伊帶甲女去看夜景,後來伊用強制手段跟她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知悉甲女無意為性交行為,仍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強制性交之犯意甚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即陰道及肛門內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49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且知悉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猶以身體壓住甲女,不顧甲女將裙裡內褲往上拉住及以手推擋之反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內褲,抑制及排除甲女之抗拒,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已如前述,其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暴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係利用甲女在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位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著手於性交行為,然因甲女甦醒抗拒,乃改以強暴之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性交,是被告之乘機性交犯意已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擁抱甲女及親吻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自係其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業與甲女和解,甲女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迄今已經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和解金,107年3月30日還要再給付甲女1萬2千元,被告與甲女以前亦有類似互動模式,彼此仍有情誼,原審未及審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女在106年11月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及2人簽立和解書時之合照2張為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坦認上揭犯行,且事後與甲女達成和解,自足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減輕因子,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甲女已有男友,且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猶以前述強暴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心理及精神上造成創傷(見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犯罪情狀非輕;且被告對甲女為本件性侵害行為,其賠償甲女以填補甲女所受之損害,本為其應負之責任;依被告與甲女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約定按時給付,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可參,從而,依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之情狀觀察,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或其他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甲女施以強暴手段,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影響甲女心理及精神甚鉅,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其犯罪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與甲女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女損害,迄今已為部分給付,堪認尚有悔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於燒烤店工作且月入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尚須扶養父母、負擔家中開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顯已從輕量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