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義雄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4公里時,本欲往大雅方向下匝道,嗣因故轉往臺中方向,適有告訴人 余風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一路段欲往臺中方向下匝道,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突然切換至前方,遂按喇叭,此舉令被告心生不悅,而於同日上午9時26分31秒,將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任意暫停在匝道出口處,隨即下車對告訴人叫囂(內容不詳),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均駕駛自小客車下匝道,駛至聯絡道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糾紛,欲避開被告之車輛,詎被告於同日上午
9時31分54秒,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前方,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嗣隨即下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衣領並拉扯告訴人之身體,並出言:「來!落來啊!幹你娘枝芭!你不是很邱!幹你娘!你是在 邱三小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及瘀傷、頸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左側肩膀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鈞楷因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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