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華堅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華堅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華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霰彈槍、改造手槍、霰彈、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至105年1月19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住處(地址詳卷),收受 陳金祥 (另案通緝中)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霰彈及子彈各1顆後,藏放在上開住處外廣場之草叢及客廳內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05年1月19日8時許,持搜索票在曾華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外廣場之草叢及客廳內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枝、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子彈及霰彈各1顆,而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曾華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槍彈,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叫陳金祥不要放在其住處,陳金祥在其面前取走後,不知他藏在我住處前樹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同居人固曾供稱扣案之槍彈都是被告所有,惟嗣後亦稱是警察要她這樣說的,陳金祥於警詢亦供稱綠色槍袋內之2枝長槍是他的,且黑色霰彈槍是被告所有,然黑色霰彈槍上經鑑定只有陳金祥之指紋而無被告之指紋,足見陳金祥所述不實,扣案槍枝都以槍袋裝置,被告曾要陳金祥將槍袋拿走,無法證明被告有寄藏槍彈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警方於105年1月19日8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在客廳一進門邊之提袋內查扣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有3顆子彈)及2顆子彈置於藍色子彈盒內,並在屋外廣場旁樹下草叢查扣綠色槍袋內有土造長槍2枝,在黑色槍袋內查扣霰彈槍1枝、槍袋外之袋子查扣槍機1組及霰彈1顆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17、38-43頁)。且在被告上開住處屋外所發現之廢棄螢幕有鋼珠槍擊痕跡,而屋旁樹幹則有鋼珠及喜得釘槍擊痕跡,亦有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4-45頁)。
㈡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⑴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送鑑時槍管內具金屬彈丸1顆,排除後,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送鑑時槍管內具金屬彈丸1顆,排除後,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槍枝零組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組合金屬彈倉)、土造金屬槍機組件(
2個)等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該局組裝前揭零件,經組裝後,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送鑑槍枝零組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含金屬抓子鉤1個、金屬抓子鉤插銷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該局組裝前揭零件,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且槍管未完全定位,經將槍管旋合定位後,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子彈5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欠缺底火,認不具殺傷力。⑹送鑑霰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011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07號卷第59-64頁)。
㈢證人 潘清文 於偵訊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是開怪手
的,曾與被告一起上山打獵,有跟他借過黃色那枝獵槍,被告有拿過黑色那枝,我在104年間跟他去東里村的山上打獵過5、6次,被告跟我去打獵時都帶綠色那個袋子,我跟他一起打獵時,有看過警方查扣之那個綠色槍袋,裡面所裝之2枝槍就是我們打獵使用的,這2枝槍都是使用喜得釘等語(見偵緝字第295號卷第21頁),並有證人潘清文指認之槍枝及槍袋照片在卷足按(見偵字第407號卷第30頁)。而綠色槍袋內之黑色長槍及黃色長槍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觀上開鑑定書之影像一至三、五至七即明。
㈣證人陳金祥於警詢證稱:警方於105年1月19日在被告上開住
處前廣場之草叢內查扣之綠色槍袋內2枝土造長槍為其所有,曾與被告於104年12月中旬帶綠色槍袋內之2枝土造長槍及黑色槍袋內之散彈槍去樂合山區打獵,散彈槍是被告在他住處拿出來的,當時被告先持該散彈槍先朝山壁射了2顆子彈後,再由我拿那枝散彈槍往山壁開了1槍,上開土造長槍及散彈槍平時都是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保管,被告在警方搜索前幾天,叫我把綠色槍袋及黑色槍袋拿到屋前草叢藏放,因曾拿散彈槍射擊過,其槍身因而留有其中指指紋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又扣案散彈槍槍身所採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而與刑事警察局檔存陳金祥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0968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字第407號卷第72-73頁)。
㈤被告就上開收受陳金祥交付扣案槍彈而藏放之事實,固於警
、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承不諱,審理時並供稱以其在原審之陳述為準(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50頁),辯護人於原審亦以扣案之槍彈均由通緝中之陳金祥寄放在被告住處,因被告與陳金祥是好朋友,會一起去打獵,打獵完畢基於一時方便,才允許陳金祥寄放扣案槍彈在被告住處,並以被告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請求從輕科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51-53頁)。陳金祥雖證稱扣案散彈槍為被告所有,該槍身所採之指紋與其中指指紋相符,是因其曾持散彈槍射擊之故,惟陳金祥係證稱被告先持散彈槍射擊2顆子彈後,再由其持散彈槍射擊1顆子彈,衡情散彈槍槍身應無只留存陳金祥之指紋之理,是陳金祥上開所為散彈槍係被告所有之證述,尚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於原審所為扣案槍彈均為陳金祥寄放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即散彈1顆及非制
式子彈1顆,已如上述,檢察官就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收受陳金祥交付具殺傷力之槍
彈而持有之,依上開說明,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原審卻論處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欠缺守法觀念而為本件犯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兼衡其時而否認犯行,時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家中之土木業工作、月薪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上開扣案之槍枝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及子彈各1顆,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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