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正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晚間
6、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正中因另案經員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員警經蕭正中同意後於106年7月8日21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指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張言新 購得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4頁反面)附卷可證,張言新因此於106年8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有同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192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據以查獲上手,並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已符首揭規定,故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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