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丙○○(後二人業已審結)及 許峻銘 (原名 許成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改名,另經檢察官簽請移轉偵辦)等人均明知提供金融機關之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至台南郵局辦理存簿儲金帳戶(帳戶號碼:一三九三0六─六號)後,其間曾多次申請更換印章及密碼使用,嗣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二)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見「張老師」於報紙廣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丁○○即與該自稱「張老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同意以一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開立銀行帳戶租與「張老師」使用二個月,丁○○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照「張老師」之指示,至彰化銀行台南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該自稱「張老師」之成年男子使用。
(三)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之某日見「林老師」於報紙廣告刊登借用郵局帳戶之廣告,丙○○即與該自稱「林老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同意以一個帳戶一個月三千元之代價,借與與「林老師」使用,丙○○乃與「林老師」約定某日夜間在台南市○○○路與東門路口,將其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該自稱「林老師」之成年男子使用,「林老師」則交付三千元與丙○○。
二、前開自稱「張老師」、「林老師」者與自稱為「 陳佩如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元齊科技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英皇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名義散發內有對獎遊戲及兌獎電話之贈獎活動廣告之方式向一般民眾詐取財物,嗣有台北縣民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接獲前述公司所寄送之廣告單,稱其中獎港幣二十五萬元,乙○○乃依上載之電話號碼去電詢問,該詐欺集團之人即佯稱需先繳納稅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匯款七萬八千五百元至甲○○販賣與該集團成員之台南郵局139306之6帳戶,其後轉帳至丁○○所申請開立之前述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為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乙○○復再於同日下午匯款至丙○○申請開立之前述帳戶,其後轉帳至許峻銘(另行審結)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郵局帳戶內為不詳姓名之人提領,嗣經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該犯罪集團之前揭不法犯行,辯稱:渠係遺失存摺,有辦理掛失,也有向台中市第二分局報案,存摺內只有幾千元,是要存錢到大陸取老婆用的云云。然查:
(一)事實欄所述之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請開立等情,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二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而乙○○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開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足見被告甲○○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不詳姓名人士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另被告甲○○並未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其存摺遺失之事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分二刑字第○九二○○一五八四五號函在卷可證,堪信被告前述所辯並非真實。
(三)再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郵局辦理掛失並補發存摺後,其前述帳戶即出現多筆匯款及提款之異常往來情形(被告未辦理掛失前之同年一月、五月、六月僅一筆交易紀錄,九月有四筆交易紀錄,十月有八筆交易紀錄,其於月份則無交易紀錄;但被告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後之同年十一月份之交易紀錄高達一百筆,且有同日存提款計十次之紀錄,同年十二月份之交易紀錄亦高達三十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儲字第○二八三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存提詳情表在卷可按,亦可證被告申請補發新摺後轉售他人之事確係存在;且觀諸前述帳戶餘額多有達萬元以上者,亦與被告所辯:其持有中之該帳戶均只有幾千元而已云云,不相符合。而被告既自承該帳戶為供自己存款,以便日後娶妻之用,則其平日應常有存款行為(較少為提款動作),是其發現自己帳戶內有前述異常提領之情形,焉有不知且未請求調查之理?更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係遺失存摺等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被告甲○○與「張老師」、「林老師」、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供該等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三十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但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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