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二)、3第四十九行內關於「::事先通知自訴人否願意承買乙節,自堪認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事先通知自訴人是否願意承買乙節,自堪認定。::」;理由欄二第四行內關於「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理由欄三第十六行內關於「::通知自訴人否願意承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通知自訴人是否願意承買,::」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二)、3第四十九行內關於「::事先通知自訴人否願意承買乙節,自堪認定。::」之記載,理由欄二第四行內關於「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記載及理由欄三第十六行內關於「::通知自訴人否願意承買,::」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法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