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行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雖另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為聲請事由,然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難據為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