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勞力士(ROLEX)手錶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仿冒勞力士迪多納手錶1個,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5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8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ROLEX手錶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鑑定證明、勞力士估價單各
1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憑。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拍賣網頁資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該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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