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國民自訴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
蔡世祺 律師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臺北縣土城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下稱北城
醫院),因 謝淑鈴 懷胎曾至北城醫院進行多次產檢,謝淑鈴及其夫 簡志雄 認為北城醫院竟未在謝淑鈴懷胎產檢時,發現所懷胎兒有雙手畸形、重度心臟病、缺右全肺等重大傷殘,且北城醫院於事發後80餘日,均未向謝、簡二人說明,故簡志雄於95年7月28日向蘋果日報投訴北城醫院之上述重大醫療疏失。95年8月3日,因簡志雄接獲北城醫院到院商談之電話,故請任職於蘋果日報之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一同前往了解狀況。但因被告態度不佳,且無和解誠意,致協調未果,上訴人並於商談結束後,向被告表明上訴人為蘋果日報記者之身份。
㈡雖被告不斷透過各種管道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主管 范光山
施壓,但上訴人基於此事件涉及民眾健康之公眾利益,故蘋果日報仍於95年8月5日披露此一事件。然被告心有不甘,竟向中國時報記者 陳俊雄 捏詞稱「當初乙○○隱瞞身份獅子大開口索賠未果,竟利用報紙做出一手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悖離」,致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於C2版刊登上開言論。認被告利用中國時報散布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而自訴準用公訴之規定,從而,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檢察官、自訴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志雄、陳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中國時報95年12月22日C2版報導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起訴狀影本與96年4月10日筆錄各一份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告以中國時報記者即證人陳俊雄「乙○○隱瞞記者身份」乙事,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否認曾言「乙○○獅子大開口索賠,竟利用報紙做出一手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悖離」,辯稱:在協調會伊表明不願意賠償後,蘋果日報竟然連續獨家報導三天刊載伊醫療疏失的訊息,伊很懷疑蘋果日報的動機,所以伊也告蘋果日報誹謗。而證人簡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談時都沒有提出和解的條件,醫療疏失是伊與其伊太太提出的云云,但由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辯稱:由簡志雄之兄弟向甲○○表示希望北城醫院能給付新生兒六年醫藥費及產婦六年生活費等言詞觀之,二者顯相矛盾等語。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圖畫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乃就「意見表達」予以言論自由保障。即我國刑法就名譽權之保護,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之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能加諸刑事處罰。
六、經查:㈠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陳俊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報導中,「獅子大開口」是我綜合被告所講的話所寫的,但是被告有講上訴人隱瞞身份索賠這件事情,因為本案是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認為這種案件一般賠償金額是1、200萬元,所以才評斷為獅子大開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足徵,上開報導中「獅子大開口」一詞,係中國時報記者陳俊雄經採訪被告後而得之評論(即以夾敘夾論的報導方式)該評論亦有事實之根據,雖係讓上訴人感到不悅之評論,仍係合理之評論。從而,「獅子大開口」等語尚非出自被告所言,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僅坦認曾向中國時報記者即證人陳俊雄告以「乙○
○隱瞞記者身份」乙事,但否認曾言「乙○○隱瞞身份索賠,竟利用報紙做出一手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悖離」云云。惟查,證人陳俊雄未曾否認該等言詞為被告所言,且被告於原審96年6月1日所提答辯狀稱: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參與協調,協調不成後,旋即於同年月5日刊登報導,捏造受訪醫師談話,刊登內容極不具醫學常識,不禁令被告合理懷疑上訴人係藉其挾有媒體報導之優勢,以達其高額、不合理賠償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答辯狀)第8行以下,從而,被告應曾向證人陳俊雄為「竟利用報紙做出一手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悖離」之言詞,亦堪認定。
㈢被告向證人陳俊雄言「乙○○隱瞞身份索賠,竟利用報紙
做出一手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悖離」一節,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尚不構成誹謗罪:
1、被告有關「乙○○隱瞞身份」之言詞,係事實之陳述:95年8月3日,上訴人陪同證人簡志雄、 謝淑玲 至北城醫院協調本案醫療糾紛事宜,直至協調結束,上訴人才向被告表明其係蘋果日報記者之身份,此等事實,除被告、上訴人均不否認外,尚經證人簡志雄、陳英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95年8月3日紀綠協調會內容之光碟及光碟內容之逐字譯文1份在卷可證,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陳稱「乙○○隱瞞身份」係陳述客觀之事實,尚無不實之情形。
2、被告有關「乙○○索賠」之言詞,尚無「真正惡意」:
⑴審酌蘋果日報在現今臺灣社會享有盛名,且媒體掌握
較多的資源及影響力,自應將之歸類為公眾人物,而上訴人為該報之記者,亦為媒體人;上訴人參與北城醫院醫療糾紛的報導,已主動涉入公共議題之探討,據前所述,在該議題上,亦應被視為公眾人物。故被告縱對之有不實的指述,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檢驗。
⑵雖證人簡志雄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有提出賠
償,是要求小孩六年的醫藥費,還有產婦六年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當時參與95年8月3日協調會之北城醫院藥師即證人陳英哲於原審證詞(見同卷第78頁)相符,且有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6年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中提出答辯狀稱:由簡志雄之兄弟向甲○○表示希望北城醫院能給付新生兒六年醫藥費及產婦六年生活費等語可資參酌,是在該日協調會上有談及上開議題應堪認定。
⑶雖前開證人、被告及上訴人對於當日協調會究由何人
為前開言詞屢有爭執,或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但經審酌在協調會當時,上訴人陪同前往,僅於協調會結束後表明記者身份,而前開言詞之表達屬於請求北城醫院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故被告將「上訴人與證人簡志雄夫婦」認為是一個整體,共同前來談論賠償事宜,乃人情之常,復參諸上訴人提出當日之協調會光碟內容之逐字譯文可知,上訴人的確就整個案子北城醫院可議之處與被告發生論點之爭執,此有該協調會光碟及光碟內容之逐字譯文在卷可按。從而不論是誰曾提到損害賠償的議題,上訴人既參與其中,客觀上,認為上訴人與家屬共同前來索賠,尚非不實之事實陳述。故被告將「乙○○隱瞞身份協同家屬前來索賠」簡化為「乙○○隱瞞身份索賠」,雖文義上,有讓人誤會之虞,但審酌被告整句話之用意,在於其對於家屬向醫院求償不滿、對於事後上訴人乙○○撰文報導不滿、懷疑蘋果日報據以報導之動機等等,縱過於簡化陳述認與事實不完全符合,但尚難認其有何不實陳述的「真正惡意」。
3、被告有關「竟利用報紙做出一手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係被告之評論:
⑴報紙報導之動機為何,行為人根據事實予以評價,乃
評論之問題,尚非事實之陳述;又報紙報導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係參與該受報導事實的人(即被告)所得以評論的對象。
⑵被告辯稱:因蘋果日報獨家報導上述內容三天,伊合
理懷疑蘋果日報的動機等語。以前述「合理評論」原則來檢視被告稱「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悖離」之言詞:
①係被告的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
②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媒體報導有無不良動
機,自可受公評,雖然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篇報導尚無不當之處,亦屬衡平,但該篇報導仍可接受公評)。
③被告所評論之事實,亦併言詞為一併之陳述(記者
採訪新聞,事後才表達記者之身份,此種是否妥當,亦可供公評,故被告根據上訴人乙○○隱瞞記者身份協同家屬前來協調賠償事宜之事實,懷疑其動機,予以評論,係併事實之陳述)。
④被告評論之內容亦為己自辯的性質,尚難認係以毀損上訴人乙○○之名譽為單一目的。
⑤蘋果日報乃現今臺灣家喻戶曉之媒體,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則為該報之記者,為媒體工作者,上訴人於該報所為之報導是否持平、客觀,報導動機如何,均攸關受報導人之名譽,自可受公評;且媒體的報導,縱然只有一日或數日,但對於受不利報導之當事人而言,可能一輩子均受此報導之影響,可見被告相對於該媒體及該媒體工作者,就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且受不利報導非公眾人物之個人,往往沒有媒體的傳播力量,如其合理懷疑媒體報導之動機而評論,除了所提事實顯與所評完全無關外,自應允許之。
是綜上,本件被告之言論尚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尚非屬與事實無關的評論。
七、綜上各情所述,因公訴人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從而,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上述舉證責任。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卷內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加重誹謗罪行之認定,已一一敘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嫌。揆之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理由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且以非真實之事毀損其名譽,並主張被告之言論顯已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不得援引合理評論原則脫免其罪責,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云云,均指駁如上,本件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