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財君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80號前處,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僅臨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且於打開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行人或車輛以讓其先行,即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有 黎樂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黎樂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外踝骨折、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李財君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樂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核交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核交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照片共17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第10至21頁),堪予認定。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可參(警卷第28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右側車輪距路緣處不得逾40公分,且停妥汽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應先注意開啟車門方向所面對之車道是否有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並應嗣該車道行人或車輛通行過後,方得開啟車門下車,惟被告本件事故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非單行道路段之機慢車道上,顯已影響往來車輛行駛,且被告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車門開啟方向之車道後方是否有其他行人、車輛通行,適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沿該機慢車道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因被告貿然開啟汽車車門以致其閃避、煞停不及而撞擊車門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坦承其有本件過失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中是有過失,已徵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其受有左足外踝骨折、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8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係將汽車停靠於機慢車道上,且開啟車門前未注意車道後方有重型機車駛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