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曲韻融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原告復於103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1線南下258公里與東湖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上開2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1,800元(原告均已繳納)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被告遂於103年12月30日依照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2月7日駕駛180-LVF號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遭警舉發;又於同年4月17日駕駛同一機車,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規項定(闖紅燈)遭警舉發,以上2案之罰緩,均經原告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二)按原告前2次違規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各記違規記點數3點,且因其2次時間相距6個月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要件。惟查:(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由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行為人後,移送處罰機關,經處罰機關審查其舉發有無錯誤、要件有無欠缺,且提供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後,處罰機關始為裁決處罰。是交通違規案件如未經合法舉發,處罰機關即不得逕為裁處,否則其裁處非適法。(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均規定:自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已逾3個月者,不得舉發。原告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自屬「處理細則」第11條所稱之「有本條例之情形者」,得由舉發機關開單舉發後,移送處罰機關裁處,然迄今並未曾有任何單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合法舉發,如今已逾前揭3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竟逕自對原告裁決處罰,其裁決為不合法至明。
(三)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項規定遭2次舉發,並均經裁處罰緩及違規記點在案,在第2次違規記點後,始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此有別於前2次違規而獨立發生之事實,非前2次舉發效力所及,自應由公路管理機關(在本件應為臺南監理站)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原告,始為適法。此由原裁決書記載「舉發單位:臺南監理站」、「舉發達規事實: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等,所載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均與前2次違規駕駛行為之舉發內容不同,即可證明本件原係應另行舉發之事實(本件實際上未經舉發,原裁決書處載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已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2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與北安路口紅燈右轉,復原告於103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1線南下258公里與東湖村路口闖紅燈,上開2違規行為經各處罰鍰600元及1,800元(原告已繳納)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即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計達6點,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同細則第48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本案原告收受上開2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而原告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決,裁決機關無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二(一)參照)。原告既已繳納前2違規案之罰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之前紅燈右轉及闖紅燈行政處分效力(罰鍰及記3點)已屬確定並合法存在(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7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三)、五(三)意旨),原告訴稱記點有別於前2次違規行為,非前2次舉發效力所及一節,應係對前開規定容有誤解。
(三)又按「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至有關違規記點究應以「何時」點為準,依道路交通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處理應記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此有交通部82年3月15日交路(82)字第008913號函可稽。且「記點吊扣」,係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而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者,始由交通裁決單位依法寄發裁決書,若不符上開情節則無「記點吊扣」,自亦無處罰之問題。故而,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已然符合上開要件後,被告依法寄發裁決書處罰,非謂不通知當事人,而累積至6點時始直接開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交抗982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二)參照)。是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違規及繳費查詢報表影本計3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被告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是否須再行舉發,開立舉發通知單?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7日駕駛180-LVF號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遭警舉發;又於同年4月17日駕駛同一機車,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規項定(闖紅燈)遭警舉發,以上2案之罰緩,均經原告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原告前2次違規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各記違規記點數3點,且因其2次時間相距6個月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要件。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自應於繳納罰鍰後3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本案原告收受上開2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而原告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決,裁決機關無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原告既已繳納前2違規案之罰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之前紅燈右轉及闖紅燈行政處分效力(罰鍰及記3點)已屬確定並合法存在。
(四)觀諸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1點至3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再參照86年1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之違規點數制度。是以,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其規制目的顯然不重在針對過去行為予以非難處罰,而在於促使駕駛人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達防止將來交通危險發生之行政目的,就制度功能性而言,性質上應屬秩序行政之預防性管制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第28號判決參照)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2.條件........」。本案原告收受其2闖紅燈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決。原告既已繳納前2違規案之罰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之前紅燈右轉及闖紅燈行政處分效力(罰鍰及記3點)已屬確定並合法存在。而前開記點處分,徵諸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係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記滿6點,其違規行為之處分結果已滿足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之終局決定條件,被告當依前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者,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駕駛人。而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訂定之各項行政罰,包括該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裁罰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解釋理由書闡釋,並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在案。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其文字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未規定「須再行舉發」等要件,本件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及103年4月17日間距2個多月,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若違規人客觀上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至於違規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或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實非審究重點。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此係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無須再次舉發。原告訴稱記點有別於前2次違規行為,非前2次舉發效力所及一節,應係對前開規定容有誤解。
(七)又按「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至有關違規記點究應以「何時」點為準,依道路交通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處理應記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此有交通部82年3月15日交路(82)字第008913號函可稽。且「記點吊扣」,係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而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者,始由交通裁決單位依法寄發裁決書,若不符上開情節則無「記點吊扣」,自亦無處罰之問題。故而,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已然符合上開要件後,被告依法寄發裁決書處罰,非謂不通知當事人,而累積至6點時始直接開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交抗982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二)參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2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紅燈右轉,復同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1線南下258公里與東湖村路口闖紅燈,上開2違規行為經各處罰鍰600元及1,800元(原告已繳納)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計達6點,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