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文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壹本沒收。
事實
一、王世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化名「 誠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文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供予「誠哥」,旋「誠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世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4年4月16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冒稱醫院護士、王警官、吳檢察官致電予胡秋吟,並向胡秋吟佯稱:渠之身分遭一位 陳麗華 假冒至臺北長庚醫院詐騙醫療補助費,故需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做擔保並配合調查云云,致胡秋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王世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胡秋吟匯款後,「誠哥」遂以取款將可獲得詐騙所得金額1至2萬元之代價,委由王世文擔任取款之車手,並歸還王世文原先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王世文遂於104年4月16日前往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提領胡秋吟所匯之款項100萬元,於提領上開款項而欲離去時,因銀行人員查覺有異,乃一面報警,並由銀行守衛借詞阻其離去,經到場警員查獲,當場查扣王世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並將上開款項回存王世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秋吟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4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入匯款單查詢資料、被害人胡秋吟提供之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前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王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哥」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王警官」、「吳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外,並進而擔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害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告既已前往銀行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其罪名同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而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1號意見),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假借公務員名義招搖行騙,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威信及尊嚴,更進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銀行取款,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且被害人胡秋吟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新臺幣100萬元,金額非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騙款項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經被害人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簿1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為了要接收匯款而申設(見警卷第1頁反面),自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