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69號原告 李亦琳 被告 阮氏河 即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詎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來臺手續,並將被告來臺所需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物為證。觀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此外,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被告卻未曾來臺,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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