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 陳美雅 因下車卸貨而疏未注意之際,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而徒手竊取陳美雅所有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12萬3500元)1個,得手旋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竊得款項用充生活資費花用一空,手提包則隨手棄置他處。嗣後陳美雅發現手提包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明貴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陳美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 馬慧玲 於警詢之證述。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月確定、10月確定、6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假釋中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有竊盜、搶奪等財產上犯罪多件,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尤其被告屢經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仍不知悛悔再犯本罪,益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盜,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其所竊得財物達12萬3500元之鉅,情節非輕,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犯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臨時工、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23,500元及其他物品,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得手的新臺幣12萬3500元我已經拿去繳健保費、看醫生、補貼家用等已花費殆盡云云,惟被告尚無得應證以實其說,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上述該犯罪所得現金12萬3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手提包1個,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考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相較於上開現金123,500元價值相對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