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張權贊 即筌富工程行相對人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9,333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收據(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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