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翠山居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新臺幣3萬892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翠山居社區規約第60條
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委會間訴訟時,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社區規約在卷可佐,是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