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盛富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對原告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107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本院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確認被告張盛富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76號扣
押租金命令送達之日起對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有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新臺幣(下同
)1萬1,374元之範圍內存在。於審理中變更為:(一)確
認張盛富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對台
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每月2萬4,000元之範
圍內存在。(二)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
9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88元(見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879號卷<下稱更審前卷>第127頁)。核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請求均係主張張盛富與台灣之星公司間
租賃關係存在,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又其中「(一)確認張盛富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4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每月
2萬4,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二)台灣之星公司應給付原
告1萬2,519元(即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止張盛
富對台灣之星之租金債權應移轉予原告部分)」,經本院以
106年度湖簡字第879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因被告未上訴而
確定,故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國帥 ,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林清棠,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狀及經濟部106年12月1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更審前卷第114頁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張盛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盛富前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
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28萬3,858元本金及利息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經鳳山信用合作社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71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張盛富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士院潔105司執智字第52876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之
每月租金債權,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自105年11月起,移
轉於原告。而台灣之星公司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租金予
原告,並否認其與張盛富間租賃契約之存在。然查,張盛富
前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更名台灣之星
公司)簽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基地台租賃
契約),由張盛富提供新北市○○區○○街○○○號18樓供台
灣之星公司設立基地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
至10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4,000元。依系爭基地
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限屆滿時,除雙方於契約期
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本
契約期屆滿後自動依原條件延長壹期,不再另立契約,契約
期限屆滿時,亦同」。故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於105年4月
30日期限屆滿後自動續約延長1期,亦即延長至109年4月
30日。從而,台灣之星公司即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5年
11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46.2%即1萬
1,088元予原告。惟被告間竟於105年12月5日透過變更出
租人為訴外人 徐穎 之方式,由張盛富委任徐穎收取租金,而
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張盛富既
係委任徐穎收取租金,實際收取租金之當事人仍為張盛富。
且張盛富明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並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即以變更出租人之方式,避免遭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所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屬無效
。故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仍有租金債權存在。本件台灣之
星公司否認其對張盛富有租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得否依系爭
移轉命令請求台灣之星公司給付租金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安
,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張盛富於105年12
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暨
租賃關係於每月2萬4,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二)台灣之
星公司應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1,088元。
二、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則以:爭基地台租賃契約到期後自動延長
至109年5月31日,然張盛富於105年10月底,以其與訴外
人即新北市○○區○○街○○○號18樓之屋主 蔡正哲 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於同年5月11日期限屆滿,蔡正哲另行與徐穎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等事由,表示願協商處理台灣之星公司與徐穎
間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契約承擔事宜。後張盛富於同年12月
5日寄送業經張盛富、徐穎用印之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下稱
系爭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並檢附上開2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蔡正哲與徐穎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予台灣之星公
司,經台灣之星公司審核後用印而完成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
承擔。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已由張盛富變更為徐穎,
且變更過程並無違反任何公序良俗而無效。縱張盛富與徐穎
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乃張盛富對徐穎有
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仍主張張盛富與台灣
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盛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盛富前積欠鳳山信用合作社28萬3,858元本金
及利息債務,經鳳山信用合作社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10715號債權憑證後。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張盛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 張盛盛 對台灣之星公司
之每月租金債權,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自105年11月起
,移轉於原告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
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憑(見更審前卷第10頁至24頁)。另
張盛富前與台灣之星公司簽立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由張
盛富提供新北市○○區○○街○○○號18樓供台灣之星公司
設立基地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
4月30日止(4年1個月),租金每月2萬4,000元。後
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於105年4月30日到期後,依約自動
延長至109年5月31日等情,亦有爭基地台租賃契約在卷
可佐(見更審前卷第8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張盛富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對台灣之
星公司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即
生效力。原告主張張盛富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爭基
地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已由張盛富變更為徐穎。查,
張盛富、徐穎及台灣之星公司於105年12月5日簽立變更
出租人協議書(見更審前卷第77頁至86頁)。依變更出租
人協議書第1條記載「原出租人為張盛富,經甲方(即張
盛富)指示現變更為徐穎(即乙方),由乙方繼受原出租
人之地位並概括承受原契約有關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丙方
應自105年11月1日起改向乙方給付租金。」,又上開3
方均於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生效力,則爭基地台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自105年12月5日起即變更為徐穎。原張盛富就
爭基地台租賃契約自該日起即不存在,堪予認定。
2.原告固主張張盛富係委任徐穎收取租金,實際收取租金之
當事人仍為張盛富,故張盛富與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
存在云云,並以系爭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上就變更出租人事
由欄勾選「甲方委任(授權)乙方擔任出租人」為憑。依
原告之主張,張盛富係與徐穎間成立委任關係,並因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規定參照),即受任人徐
穎以自己之名義與台灣之星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向台灣之
星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依上開規定交付予委任人張盛富
。然此屬張盛富與徐穎間之內部委任關係,既外部關係之
租賃契約由徐穎為契約當事人,張盛富與台灣之星公司間
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執張盛富與徐穎間有委任
關係,而主張張盛富仍為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3.原告另主張張盛富明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並於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即以變更出租人之方式,避免遭受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其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
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
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
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張盛富對台灣之星
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自105年11
月起,移轉於原告。張盛富隨即於105年12月5日與徐穎
及台灣之星公司成立變更出租人協議,並約定台灣之星公
司自105年11月1日起改向徐穎支付租金。張盛富變更出
租人之時間點正值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固令人質疑
其動機,然如前揭判例所述,張盛富所為尚難認與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攸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法認定台灣之星公司亦有如張盛富被懷疑之逃
避債務之動機,或其對張盛富之動機知情而仍配合張盛富
與徐穎間之出租人變更事宜,則在一方不知情之情形下,
台灣之星公司所參與之系爭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是否可判定其違背公序良俗,即非無疑。因而原告主張台
灣之星公司及張盛富、徐穎間之系爭變更出租人協議書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尚無足採。
4.是以原告主張張盛富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88元,有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
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
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
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
、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
2.查,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係命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之每
月租金債權之46.2%,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自105年11
月起,移轉於原告。然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系爭基地
台租賃契約係至105年12月4日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
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5日按
月給付原告1萬1,088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一)張盛富於105年12月5日起至10
9年4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每
月2萬4,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二)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
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
0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76號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部
│分(新臺幣)│
├─┬─────┬───┬────┬────────────┬─────┤
│編│債權金額│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移轉比例│
│號│││序費用│││
├─┼─────┼───┼────┼────────────┼─────┤
│1│28萬3,858│││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46.2%│
││元│││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
│││││金額9萬6,7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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