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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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文
蔡慧儒
林宥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文、被告蔡慧儒前因細故與被告林宥仲有隙,被告莊政文與被告蔡慧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4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由被告 莊政文先 徒手將被告林宥仲拉往上開路旁之牆邊,被告莊政文並徒手勒住被告林宥仲頸部,復以右手掌擊被告林宥仲臉部,嗣接續徒手毆打被告林宥仲頭頸部,嗣被告蔡慧儒交付塑膠水管1支予被告莊政文,被告莊政文復接續手持該塑膠水管擊打被告林宥仲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左肘擦挫傷、臉部、頭部、頸部、左手肘及右膝輕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林宥仲自被告莊政文手中搶得前開塑膠水管1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該塑膠水管接續擊打被告莊政文、被告蔡慧儒後,致被告莊政文因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致被告蔡慧儒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該塑膠水管嗣由被告莊政文奪取,被告林宥仲隨即跑至停於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旁,由 沈群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離去。因認被告林宥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業據沈群哲先行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被告莊政文、蔡慧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政文、蔡慧儒、林宥仲告訴被告林宥仲、莊政文、蔡慧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政文、蔡慧儒、林宥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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