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霈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參張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霈筠(原姓名: 林旻樺 )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扣案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簽單3張及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又被告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另扣案之7,000元,係被告賭博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卷第第5頁至第6頁;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