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宗翰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Vincent」、Line帳號暱稱「 徐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上游成員「Vincent」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便其他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後持該人頭帳戶資料另為不法行為。而其所屬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0月22日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徵人之不實資訊,適有 劉豎琴 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應徵,陷於錯誤後,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資料,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桃園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嗣該集團成員「Vincent」便指示林宗翰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上址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收取包裹1個(內含有劉豎琴所申辦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共1張),並將包裹放置於不詳處所之廁所。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豎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林宗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至6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上址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收取包裹1個(內含有告訴人劉豎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共1張),並將包裹放置於不詳處所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拿包裹的,109年9月間我借住在 曾璽哲 家,有一天早上和他一起出門去領包裹,被上游「Vincent」發現,「Vincent」就脅迫我說要一起做領包裹的工作,不然就會對曾璽哲家人不利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徵人
之不實資訊,適有告訴人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應徵,陷於錯誤後,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桃園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被告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仍依「Vincent」指示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上址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收取包裹1個,並將該包裹放置於不詳處所之廁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璽哲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7至41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全家FamiPort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Fam
ilyMart繳費收據及寄取貨單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之訊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77頁、第115至11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有前往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收取包裹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包裹收件人「 高志偉 」是誰,我就是依照指示去領包裹,我大概在109年9月間就知道「Vincent」指示我領取的包裹裡面是存摺或提款卡,我有想過對方叫我領提款卡是要拿去作為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9頁),參以「Vincent」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內容,均係透過Telegram聯繫,僅告知前往之地點,被告抵達後,方進一步提供收件人之相關訊息,被告領取包裹後亦僅指示被告抵達另一地點,事後僅要求被告將收取之包裹放置在 星巴克 廁所內,此有證人曾璽哲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8頁),此顯與一般正當收貨貨運工作,完成包裹領取後,當係將包裹繳回公司,或公司指定之人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為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品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犯作所用,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受「Vincent」脅迫而不得不依指示領取
包裹,如果不幫忙領取包裹「Vincent」會對其家人及曾璽哲的家人不利云云。被告前開辯詞,雖有證人曾璽哲之證述為據(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07至109頁),然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Vincent」威脅其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以,「Vincent」究竟係以何些文字內容與被告溝通,是否確足以使人感受到威脅而不得不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已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9月間起被脅迫去領包裹,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領了20幾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被告若果真係遭人威脅而為,則顯然應係違法情事,其即便無法立即拒絕,惟亦應報警以為存證,惟其均未如此,仍為上開犯行,則其嗣後所辯顯難採信,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卷內事證,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Vincent」,有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之「徐莉」,有負責致電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領取包裹之對象乃一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為其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與「Vincent」、「徐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110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5歲,歷練不足思慮不周,且所擔任為之取簿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之個性內向,不善表達,其係因好友曾璽哲之故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在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時,雖認有所不當,然衡酌被告當時借助在曾璽哲家中,剛離婚生活無依,一時之間不知如何應變處理,才會依循指示擔任取簿手,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主要擔任取簿手,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傳遞包裹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外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擔任本案取簿手,獲得車馬費約1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