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政文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旁,自 蔡慧儒 手中取得鋁製球棒1支,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前開鋁製球棒,擊打 沈群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後擋風玻璃右下角處致A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喪失其擋風、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沈群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群哲告訴被告莊政文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認被告莊政文係涉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群哲於110年9月2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毀棄損壞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該部分之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