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告 林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手鹽居食屋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因未依法為員工保險就業保險而損失相關補助之費用、給付資遣費」等語,另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記載「新臺幣1194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則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元-(1,220元×2/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