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林君岳 輔助人 林秀敏
張林秀圓 林秀芬 林庭瑄 張林阿月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電聯聲請人,聲請人無意進行鑑定程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資佐憑。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