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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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原告 黃坤鐘 被告 詹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催討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退票日││││(新臺幣)│││││├──┼──────┼─────┼─────┼───────┼───────┼──────┤│1│詹益成│200,000元│0000000│101年11月30日│卓蘭鎮農會│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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