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國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國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1列之「 陳信宇梁文馨 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證據名稱另補充「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陳信宇、梁文馨等2人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告 歐國炫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現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使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予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文松 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102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及22時許,陳信宇、梁文馨兩人分別接獲與該自稱林文松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陳信宇兩人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2萬9,989元至歐國炫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信宇兩人發現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信宇、梁文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炫自白在卷,告訴人陳信宇、梁文馨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往來明細及告訴人兩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國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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