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葉豪聖 被告 劉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章前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3日至112年10月23日止,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至第20年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存利率11.4碼機動計息,並約定於每日20日繳款,詎被告借款後僅償還至95年6月16日,嗣後即未繼續清償,尚餘77754元之債務。原告另於93年11月24日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103,805元未按期給付,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內容,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遲延利息。嗣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並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1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