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羅新民 相對人 劉陳錢妹
劉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如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40,448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36元│聲請人墊付。│├────────┼───────┼───────────────────┤│合計│241,084元│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1,084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6%即159,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1,96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