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金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 周欣儀 被告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金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事件中,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22,984元尚未清償。而觀之該民事裁定所載,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0,000元。是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其中3,977,016元債全額不存在(計算式:4,000,000元-22,984=3,977,01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7,0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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