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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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91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如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授信約定書
第13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2月間邀同被告乙○
○為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
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等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600元,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丙○○另於95年2月8日
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2月10日止分期
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3.62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丙○○復又於94年8
月22日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卡友樂透貸),並借
款150,000元,約定於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平均攤還,被
告應按月向原告清償本息,遲延履行時,則另按年息15%計
付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應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丙○○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小額
信用貸款本息,迄今仍積欠貸款本金共118,750元尚未清償
;且被告丙○○自借得款項日即95年2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借款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38,956元未清償:另被告丙○○
、乙○○自95年4月份起即未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仍積欠
信用卡消費帳款共146,450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140,612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8,750元,
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
告丙○○應給付原告38,95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50元
,及其中140,450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丙○○係伊先生,他當初申請信用卡
時,伊並不知道伊是否擔任其附卡持有人,伊並未於信用
卡申請書上簽名,且伊亦未使用過這信用卡等語置辯。
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尚有餘額未
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樂透貸申請書、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沖帳明細以及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被告丙○○申辦該行VISA信用卡
時並申請附卡,依約應就系爭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經查,原告之主張為被告乙○○否認,且經蒐集被
告乙○○於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卷內簽名,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內附卡申請人親筆簽名
欄內之簽名確非被告乙○○之字跡,此有該局96年4月14
日調科貳字第09600141480號鑑定通知函可憑,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主文第
3項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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