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8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八一六二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以下同)伍拾玖萬元其中之伍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伍拾玖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伍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叁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