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孔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孔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孔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為108年9月15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由於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 吳麗娟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有合結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該合結書將被告竊盜時間誤載為為108年9月16日),另被害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10萬元,雖屬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