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計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門風壹顆、賭資壹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計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門風壹顆、賭資壹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乙○○、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板刑簡字第四一三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一千元、一萬元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前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被告丁○○曾因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丙○○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等人賭博金額不大,且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一副(共計一佰四十四顆)、骰子三顆、門風一顆、賭資一萬二千一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